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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实习中的意外伤害事故,使21岁的年轻生命黯然失色。2006年5月,黑龙江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邵振彬,在实习工地不幸被重型大卡车倒车时撞倒。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他一纸诉状将学校和实习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依法赔偿。由实习生意外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再次将如何保障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这一命题摆在我们面前---
学生实习意外伤害谁之责?
【案例】实习学生意外受伤
邵振彬是黑龙江某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造价专业的学生,2006年5月,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奉镇湖山村武吉高速公路A19标段实习,在工地搞测量。工作中,不幸被工地重型大卡车(后八轮)倒车时撞倒。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胸部创伤性膈疝,双肺挫伤,腰椎粉碎性骨折。邵振彬历经两次大手术,总算从死亡线上抢救过来。但是,手术后,腰、腿、脚均失去知觉。
2006年11月,邵振彬一纸诉状将学校和实习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依法赔偿。
【庭审】当庭未作出判决
4月2日上午,本报记者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旁听了这起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意外伤害的案件审理。
9点整,庭长宣布正式开庭。
坐在原告代理人席上的是原告的姨母和律师,学校和实习单位分别作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坐在对面。旁听席上除了本报记者外,还有邵振彬的父亲和学校的一位教师。
首先由原告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详细介绍了邵振彬受到伤害的现场情况和救治的细节,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文提出赔偿,其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父母从家庭所在地内蒙古通辽赶赴江西南昌的路费、住宿费,提出给予邵振彬20年的医护费用、精神赔偿等共计86万元。
学校作为第一被告,出示了与邵振彬一起实习的学生的证言,证明实习单位给每个实习学生每月600元生活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实习单位当即反驳:如果把生活补助视为劳务关系的证据,今后再来实习学生,我们可以分文不出。
实习单位代理人提出两点反驳意见:第一,原告于2004年入学,实习基地也是教学的一部分,学校对学生在实习期间疏于管理,因这段时间仍属于学生在校学习期,因此学校作为管理者应付主要责任。
第二,学生本人缺乏安全意识,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两被告的证言证词,原告律师表示,是被告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法庭进入质证阶段。原告律师出示了由江西省司法部门做出的二级伤残鉴定书,以及医疗收据等。
被告对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学校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费、陪护费等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未能出示相关的法律依据。
实习单位代理人提出:按照我国法律,精神赔偿最高5万元,原告要求的20万元赔偿费没有依据;原告提出两名医护证据不足。
最后法庭询问如何解决,双方均表示希望民事调解。原告为了表示接受调解的诚意,主动在原来要求的赔偿数额86万元的基础上减去了10万元。但是两被告对2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和20年的陪护费提出异议,学校和实习单位分别提出48万元和56万元的赔偿金额。由于双方要求未能达成一致,该案件最终将由法院判决。
【连线】受伤学生近况
庭审之后,记者电话采访了受伤学生邵振彬及其母亲。
因为长期卧床,邵振彬的身体很虚弱,患有严重肾病,各项指标均不正常。因为截瘫,他无法排尿,每天需要定时用导尿管导五次尿。因为没有知觉,大便亦不能自理。同时患有膀胱炎,他每天需要进行两次膀胱冲洗,有时还会出现低烧,但因吃药会影响肾脏,只好多喝水降低体温。因发生意外时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他现在每天只能向右侧翻身,由此造成肋骨畸形。邵振彬的双肾均有积液,需要终身进行膀胱冲洗和导尿并服用尿毒清。发生意外时邵振彬的尾骨上部皮肤被挤出一个大血泡,加上手术后长期卧床造成感染患有褥疮,经过一段时间的调养,已有好转,但至今仍有鸡蛋大小未痊愈。今年4月9日,因为无法负担沉重的医药费,邵振彬只得出院回家。据邵振彬介绍,他的体重现在不足50公斤,肢体没有感觉,由于长期卧床的原因,肋骨几乎每天都会觉得疼痛,有时腹部也会疼痛。
据邵振彬的母亲介绍,孩子现在很瘦,简直就是皮包骨。因为长期卧床无法正常翻身,他经常在半夜时感到后背疼痛,而且会痛得叫出声来,母亲只好为他按摩背部以减轻疼痛。回家以后,经过亲戚朋友的开导,虽然身子无法动弹,但精神好了很多。
当被问起对庭审结果有什么期待时,邵振彬说:“钱多钱少我没想过,我只想要一个公正的结果。我相信法院,因为我相信凭我的材料以及我现在的病情,法院一定会给我一个公正的结果。”
邵振彬的母亲哽咽着对记者说:“每家都有孩子,都知道把一个孩子养大是多么不容易。一个曾经那么健壮的孩子忽然间倒下了,他的一切理想也都没了,如今只能躺在床上,我也没什么办法。我们也不是要过多的钱,只要够他今后生活就可以了。孩子现在每个月的医药费以及进行导尿和膀胱冲洗的费用加起来要600多块钱,我们当时就是因为不能负担长时间住院的医疗费才带着孩子出院回家的。”
邵振彬并不愿意过多提及这起不幸事件。目前,每天在家里看看小说,玩玩游戏,锻炼锻炼胳膊,有时还会和妈妈说起上大学时的趣事。他告诉妈妈他很喜欢上学时的生活,现在仍然很留恋,但对于自己的将来,他没有想太多。妈妈告诉他,现在最重要的是把身体养好,然后才能为将来做打算。
【案例链接】
小沈是湖州某校的学生,经学校组织安排,于2004年7月13日到湖州某印染公司实习,跟随师傅学习检修工作。2005年5月6日,公司领导口头通知,小沈和另外4名同学到厂输煤线工作。5月11日上班期间,由于输煤线滚筒粘煤,小沈拿着扫把进行清除,结果手臂被滚筒绞住。后经九八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及肩胛骨远端缺损。2005年6月13日,小沈装了假肢。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校方称学校没有责任。他们在与小沈签订的实习责任书上明确规定,学生实习期间由家长负责安全,并定期向学校通报情况。另外,在事发后,学校已及时进行救助,并到医院看望及护理。
公司方则认为,他们在实习期间对小沈进行过相关的安全知识培训,因此公司对该案没有责任。不过他们认为学校方面存在过错,小沈虽然在实习期间,但仍然是学生身份。在小沈实习期间,学校只到过公司两次,没有尽到定期检查的义务。
有关法律人士称,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几个标准来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不能通过工伤赔偿来获得救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按一般民事侵权来处理。
【观察】学生实习安全为首
记者本来以为会在法庭上看到十分激烈的辩论场面,不料庭审异常平静。原、被告双方都心平气和,原告固然姿态很高,没有任何过激的情绪表现和言词,两被告也没有因赔偿的主次问题当庭闹翻。然而,事情真的如此简单吗?法庭判决后,双方将会有怎样的反应?设想一下,如果法庭判实习单位负主要责任,企业会不会从此因噎废食,将前来实习的学生拒之门外呢?
如果按照现有的法律条文,邵振彬的实习单位应为第一被告,但是原告律师很是精明,担心企业扯皮推诿,因此将学校列为第一被告,学校当然不服气。记者在采访中,明显地感到学校颇有些投鼠忌器的顾虑:一方面认为实习单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又不愿意因对簿公堂而影响与实习单位的良好关系。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欲语还休,显得十分无奈。
长期以来,由于缺少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和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给此类事故处理带来很大难度。2002年6月,教育部从明确学校责任,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校伤害事故,建立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则和程序,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目的出发,制定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以规章形式(教育部12号令)正式颁布,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这部《办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学校和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但是,随着高等教育改革步伐的加快,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动手能力的培养,已经成为学校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职业教育,“就业即上岗,上岗即顶岗”,“与就业岗位零距离”,已经成为提升学校竞争力的响亮口号和旗帜。这就要求学校开辟更多的实习渠道,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实习机会,随之而来,学生受到意外伤害的概率增大了,学校的风险成本也大大提高了。
但是,类似邵振彬在实习期间受到的意外伤害如何处理,《办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也找不到规范层面的依据。为了帮助学校规避风险,维护学生权益,黑龙江省的高职院校一般都为学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遗憾的是,诸多保险公司提供的险种,目前也十分有限。40元至50元保费的团体险,最高赔付只有2万元,如果遭遇像邵振彬这样的伤害,只能是杯水车薪。
为了让学生有更多的实践机会,高职学校总是千方百计搞好与实习单位的关系。邵振彬所在的学院,由于和实习单位属于同一行业,因此,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一种良好的伙伴关系,互相支持,往来密切。
不过,单靠“哥俩好”来维持关系,化解矛盾,终究不是长久之计。
庭审之后记者采访了邵振彬所在学院的院长,院长的态度很明确,一个家庭过日子过的就是孩子,一个学校过日子过的就是学生,现在儿子受伤了,学生受伤了,对于家庭,对于学校都是十分悲痛的事情。而且,我们毕竟是单位,相比之下,家庭作为个体,很弱势,何况邵振彬的父母又是下岗职工,学校救助义不容辞。当时事故发生在江西,实习单位承担了主要医疗费用,实际上最后还是要双方分摊的,由于沟通不够,使医疗费发生短缺,我们有责任,应该检讨。
院长还介绍,“让每个学生都有实习岗位,都能就业”,是这所学校多年来实行校企结合的办学优势和特色。他们每年有2000多名学生进入实习期,每个学生都有实习岗位,一般实习期满就直接被录用上岗工作了。但是每个工地上一般都是五六个学生为一个实习组,每个组派一个实习教师显然不可能。
学生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涉及受伤学生、涉及学校,还涉及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和单位。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学生、学校的权益得不到正当维护,还会影响学校与实习单位的长期合作,影响到整个实习环节的顺利实施。
记者再举一例:为了提高煤矿井下一线人员的素质,黑龙江鸡西大学免费开办了采矿专业,这本来是一件大好事。但是,众所周知,井下实习具有很大风险,发生事故与生命受到威胁可以说是同义词。
在学校与企业签订的协议中,企业明确提出,“不能占用企业的伤亡指标”,这句话说得直白一些,就是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实习能上岗吗?越是工程类的专业,越是有安全风险的专业,实习环节越是重要。联想到一些小企业小单位拒绝与实习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害怕承担风险恐怕是原因之一。
鸡西大学采矿教研室主任王国臣告诉记者,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他们来说是第一位的工作。在学校安全教育的基础上,学生到了实习单位,矿长还要再次向他们讲解下井安全知识,包括如何发现安全隐情、如何自救,等等。过去煤矿采煤煤层较浅,出现的多是顶板塌陷的事故,现在煤井越来越深,一旦发生事故,就是重大伤亡。所以虽然学生下井都不是在生产期间,而是在维修期间,一般比较安全,但即便如此,一些煤矿也不允许实习学生下井。
校长张金学对记者说,类似事故的发生确实困扰着实习任务越来越重的职业技术院校。他举例说,他们学校畜牧专业的一个学生曾在实习时发生过一起事故:在加工饲料时机械出现故障,他上前察看,其他人却将电门合上了,结果将其手指切断。虽然实习单位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但是毕竟还是造成了伤害。因此学校又代表学生依法要求赔偿。这样很可能伤害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但是为了维护学生权益,学校还是迈出了这一步。
为此,鸡西大学正在起草《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以期多一层防范保护,减少纠纷的发生。校长说,如果能从法律层面对学生实习工作给予重视,无论是对学生、对学校,还是对实习单位来说都将是福音。
邵振彬是不幸的,好在学校和实习单位没有推诿责任,也有实力进行赔偿。如果换一个学校,换一个企业,即使法律判决也无力赔偿,那么学生的权益如何得到真正的维护和保障呢?
正如一些法律人士呼吁的那样:大学生在实习、实践期间受到的人身意外伤害,应该得到法律更好的关照;应该把实习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纳入工伤保险体制。这样既维护了学生的权益,也为学校和实习单位分担了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有利于消除企业的顾虑,调动他们接受实习学生的积极性,为深入进行的高教改革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为人才培养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此外,记者以为,在寻求依法保护学生和学校权益的同时,对于学校、特别是培养在一线工作的应用型人才的工科院校、职业院校,学生的工程安全意识应该成为学校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应是可有可无的内容,不能只是等到实习才想起“安全教育”这回事。试想,一个连自己都不能很好保护或者不知道如何在工作中有效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大学生,怎么能算是训练有素的合格人才?难道一定要靠吃一堑长一智来积累?
学生安全意识的形成,推而广之,适用于所有的学校。现代社会中,每个人的周围,都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危及我们的安全。如何合理规避伤害?当伤害发生时,如何冷静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这样的教育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
主编观点:悲悯之后的理性考量
从接到读者热线到检索相关资料、确定选题、安排记者采访,我的脑海中一直萦绕着那个倒下的年轻的身影。一次实习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改变了一个年轻人一生的命运,这令人唏嘘不已。其实,稍加留意就会发现,类似邵振彬这样在实习过程中遭遇意外,造成身体伤残以至与学校及实习单位对簿公堂的例子,在近些年屡见报端。例如,2000年9月的一天,浙江信息工程学校学生金某在湖州大厦点心房实习时,因操作不慎,右前臂被机器缠咬轧伤,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2001年8月,王学明从青海医学院毕业后,被安排至某县中医院实习,在为医生值班室擦玻璃时,不慎从二楼窗口坠落,经抢救治疗,最终成了植物人……
悲悯之后,我们需要跳出这一桩桩具体事件,深入思考其折射出的普遍问题:如何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们关注邵振彬事件的初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在这种背景下,我国职业教育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职业院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这是职业院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如何降低实习风险,使实习的效益最大化,理应成为学校组织学生实习之前进行的重要工作。但是,以上列举的那些发生于实习期间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凸显了一些学校在学生实习管理方面的制度缺失;事故发生之后,学生权益受损难以得到有效赔偿的事实,则暴露了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
从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的层面,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应共同制订详尽的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学校应设置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加强对实习指导教师的业务培训,建立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及时处理实习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并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安全的劳动环境;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加强对学生进行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是学校和实习单位组织学生实习工作的重中之重;此外,还应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
其实,学生实习中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涉及职业院校的学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也面临着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的问题,诸如长期存在的企业无故辞退实习生或延长试用期的现象,实习期间享受不到相关基本待遇、最低生活保障难以解决,实习单位不愿意与实习生签订劳动保障协议书等。所有这些现实中存在的问题都表明,从制度上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刻不容缓。(王珺)
专家视角:尽快为学生实习建章立制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铁薇
这是一起在校学生在学校组织下到指定单位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有关的立法和司法资源,解决此类问题应遵循如下思考路径:第一,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被安排到实习单位实习的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身份,因此,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在校实习生,也就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无法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在校实习生的人身损害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应当由实习单位和学校对受害的实习生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首先,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如果实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则实习单位具有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对受害学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如果实习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则实习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学者主张,实习大学生虽然不是实习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学校应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由于学生实习是学校教学工作安排的一项具体内容,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因而学校应对实习学生承担一定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实习单位和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侵权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赔偿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负全部赔偿义务,并因其中一个侵权责任人之履行而使全部赔偿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直接侵权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从法理角度分析,实习单位属直接责任人,而学校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现实生活中,我国各类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在学生走向正式的工作岗位之前,绝大多数都会组织和安排学生进行一段期间的实习活动。由于本身缺乏足够的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实习生在实习期内很容易受到人身损害,加之对于实习生的人身损害问题在规范层面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这些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考虑到实习对于社会、学校及个人的意义,也考虑到实习各方的利益平衡,为避免过多地发生此类纠纷,笔者建议:接受在校实习生的单位和派出实习生的学校之间应当事先就实习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包括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投保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来可以明确责任,二来可以促使相关单位通过保险将风险转移到社会中去,三来也可以起到抑制事故发生的作用。同时,希望我国的相关立法能尽早对此类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规范层面的依据,最好的办法还是将实习生的人身损害纳入到工伤保险体制加以解决,这样,既可以减少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压力,同时更能切实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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