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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概述:
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是在广大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驰名商标构成条件《巴》未作规定。一个商标能否构成驰名商标,由该国主管机关判定。
1、驰名商标的认定(判断)标准:(注册或不注册均有可能)
(1)该商标具有较高的信誉,为公众所熟知。
(2)该商标在相当广大的地域内都具有较大的影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异并且有稳定性。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大。
有些国家要求该产品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2、《联合建议》的认定驰名商标时可考虑的6项要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知程度。
(2)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或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所作的广告或公告及介绍。
(4)该商标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序。
(5)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
(6)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
二、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一)《巴黎公约》6条之2的规定。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所有人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按本国法律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知识产权协定》16条的规定。
对《巴》6条之2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扩大。
1、1款: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即应推定已有混淆。
2、2款:《巴》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
3、3款是协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最关键的部分。该款规定,《巴》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类似商品上,即所谓“跨类”保护。
(三)《联合建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进一步将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和域名。
三、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系统规定。
(一)《暂行规定》的规定:
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范围没有《巴》规定的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宽泛。
1、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2、驰名商标的认定:
国家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可申请认定,商标局也可主动认定。经认定的,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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