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视频课程》名师讲解,轻松易懂,助您轻松上岸!低至399元/科!
法(包括法律、法学和法制)应该是规范的、科学的。但是从古至今,从外到中,从内容到形式,从内涵到外延,法的不规范、不确定、不科学,随处可见,比比皆是。体系结构上随意搭配,标准不一,概念术语中相互交错,界限不清。诸如广义上、狭义上;实质上、形式上;积极意义上、消极意义上……使内行人困扰,外行人摸不着头脑。在学术探讨争论中也常常是概念不统一,争论无边际,“你打你的鼓,我吹我的号”。读别人的书和文章不求甚解,浅尝即止,望文生义,断章取义,自己树靶子,自己再打倒,任意批评,以讹传讹,没完没了!常使人感到所谓“偏见比无知离真理更远”确是至理名言。争论的最终解决不是靠实践检验正误,不是依国情评判是非,而是唯古、唯外、唯书和唯上。
近几年出现的“商法热”和由此引发的争论,再一次使我们感受到我们法律、法学和法制建设,确实存在着多方面不确定、不规范、不科学的因素,试述之。
一、商法这一概念确切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是指古代商法、近代商法、还是现代商法;是指大陆法系商法,还是普通法系商法(在英美法中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甚至没有民法,也没有经济法);在大陆法系中是指民商合一的商法,还是民商分立的商法?外国对商法的理解如此不统一,我们该唯哪一头?目前,我国多数民法界同志选择民商合一,其根据是什么?是讲科学性,还是策略性?
二、如果确认我国民商合一,那么,民商是一个整体概念,还是两个概念?如果是两个概念,二者有何异同,各指什么?特别是这种情况下“民”又指什么?是否仅指将盈利法人排除在外的民事主体?甚至是否仅指公民、自然人?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商法那些制度,特别是主体制度(商个人、商合伙、商公司……)民法是否就不再包容?行为方面如把许多交易行为都视为商行为(如商事买卖行为),许多民事合同都视为商事合同……民法债的部分如合同还有多少?
因此,民商法合一的概念从实际上观察,也是两层皮,与民商分立并无二致。
三、如果认可民商分立,上述理论上的后果更会立即发生。我们的民法将矮化(缩化)为以自然人为主的公民法。试问民法界会同意和接受这一后果吗?当然不会。但为什么极力倡导民商分立的一些代表人物(多属原来的经济法界人士),民法界同志却能与之“和平共处”。对其民商分立这一足以毁掉民法根基的主张,竟然视而不见,不置一词,而且常常仍是民法界会议的座上客,亲密一家。这只能让人理解为,他们不仅是“同路人”,而且存在着“联盟关系”。倡导民商分立的同志主张“民商分立是虚”,主张“经商分离是实”(或者不客气地说主张民商分立是假,主张经商分离是真,不管这些同志主观上并无此意,但实际上是“小造反,大帮忙”)。民法在与经济法争论中最后抓着“商法”这一“重磅炸弹”,左右逢源,“打击”经济法。不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同样会达到给经济法以重击的目的,所以何乐而不为。而且民法同志心中也很清楚民商分立最终也不会成气侯的,再折腾也跳不出如来佛的手心,到头来仍是民法的特别法。可见,民商分立的锋芒始终和主要是对着经济法的。按佟柔教授的一贯观点,民法是商品经济的法。因此,“民”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民”,而无“商”的含义。佟老倘若仍在世,他不大可能会用“民商法”这种含混不清的概念的。
四、既如此,我认为我们经济法界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不是我们不容商法,不是忘掉我们作为新兴部门法受排挤的过去,去对待新冒出的“商法”(其实它不新,也从来不是真正独立的部门法),而是要看到它的出现,对将要定型的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和体系,又造成混乱和冲击。我们对商法的批评其实也是在维护着民法已经定型的科学体系的。
有人说商法是经济法界播种和培育的种籽并开花结果,我对此毫无自豪感!有些经济法界同志的转向,后果如何,让实践去检验吧!
五、商法的体系是什么?按近代商法,一般认为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五个。这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初始时期的商法体系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时至今日,这一体系仍被奉为圭皋,似乎不可触动。很少人去深究这一体系究竟有多少科学性。法律、法学的滞后性一至于此!我们现就此提出一些问题:
(一)首先看公司法。如果商法属于民法,那么就应适用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但是公司法并非如此:
1、它主要不是调整财产关系,而是主要调整组织管理关系;
2、它主要不是调整外部社会关系(即它不是调整人际关系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主要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关系;
3、它调整着诸多实质上的不平等关系(股东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经理)。
4、它很大部分由强制性规范构成。
时至现代社会和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个体之间关系都更为密切,相互依赖。个体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已不是纯粹的私行为,社会整体利益要求“私法公法化”,“后院变为前院”,公司法正是这一立法趋势的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是民法社会化的表现。因此,尽管公司法仍是主要规定社会个体的法,从此看应属民法;但从其立法精神、调整范围和具体规范看,许多都已是经济法,再完全把它纳入纯粹私法的民法似乎牵强。
经济法界都在讲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过程中的“私法公法化”、“后院变为前院”,其典型表现即公司法,为什么经济法界一些人却不认同公司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呢?
(二)票据法和保险法问题。票据法是工具法,根本不能完全涵盖公司企业的经济行为(如合同关系,竞争关系)。保险法有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一面,但在现代社会,突出的是它稳定社会经济的职能,因而具有公法的性质和意义。不能只看到其平等主体财产关系的一面,就抹煞它的公法和经济管理的一面。它是我们金融体系中三业的一支(另二支为银行和证券),是国家调节经济生活的重要一环。既如此,把它和票据法从金融法体系中提出来,孤零零地贴到商法体系上,有多少科学道理?如果不唯古,不唯外,不固执成见,试问一声,票据法和保险法,与金融法体系更具亲合力呢?还是与商法更具有亲合力?它们与商法的其他组成部分更具有共性呢?还是与金融法的其他子体系(银行、信贷和外汇)更具有共性?
(三)至于破产法和海商法,纳入商法体系,也存在问题。企业破产法并非单纯的程序法和私法,它是企业公司法的配套法;对破产的处理日益讲究“社会责任”,如何摆其位置须考虑;海商法与相邻法(国际经济法)等关系也说不清。
还要说明:
(一)商法的上述“体系”不完整,或者说构不成完整的体系,中间有缺损,不能复盖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
(二)在我国,商法有日益膨胀扩大的趋势,仅抓着一些法的某些体现“私”的一面,就都往商法体系中推,这没有多少科学道理。如由于商业很行要按公司法设置就认为商业银行法应属商法。照此办理,我国将出现世界上最大的商法。有些人更扩展为商品经济的法或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更不妥。
六、现行大学法律本科的十四门课程体系不科学,表现出众多矛盾和混乱。多数民法同志主张民商合一,但又同意分民法与商法两门课。两者在概念、制度上相互冲突,让学生无所适从。法律系本科学生在学习着直接矛盾着的两门课程,这在教育方针上是不允许的。理论混乱,误人子弟。出于学派偏见和“斗争”需要,竟容忍如此设置!有些经济法界同志也同意这“14间房子”,很让人费解。我们法学的科学性何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文华
《中山自考网》免责声明:
1、由于考试政策等各方面情况的调整与变化,本网提供的考试信息仅供参考,最终考试信息请以省考试院及院校官方发布的信息为准。
2、本站内容部分信息均来源网络收集整理或来源出处标注为其它媒体的稿件转载,免费转载出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内容与版权问题等请与本站联系。联系邮箱:812379481@qq.com